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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辩护词
作者:李俊杰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16日
关于杨XX拐卖妇女、强迫卖淫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杨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庭前通过多次会见上诉人了解案情并仔细阅卷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杨XX涉嫌拐卖妇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辩护人认为杨XX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就一审判决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上诉人杨XX主观方面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行为上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
1、同案犯左XX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左梦春第二次供述P31“后我和小飞、苏X买了五张温州到永康的火车票”。“然后我和老五陪小X、陈XX上车”。P37“第二天我们就坐火车从温州到了永康,到永康后我们5个人住了十多天”。P43“是第6天卖掉的,那天她们上了买主的车离开了永康”。
被害人陈XX询问笔录P21217日,左XX、小飞、苏X和我一起坐火车从温州到永康(4个人),……19日,在紫薇大酒店,杨爷爷带我去紫薇大酒店525房间,在房间里看到了小X……,当日晚上9点多钟,杨X、于总、小于、我坐桂C0111白色奔驰车连夜赶到桂林,20日中午到的桂林。”左梦春的以上供述和被害人在人数和时间上有非常大的出入。
左XX第二次供述P3120122月份……一天“老五”(指杨XX)通过QQ联系我,他说……我一个女的给你1万元”。P33“老五通过QQ联系我……以一万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他。”
第三次供述P38“老五QQ号我忘了,今年3月初,老五在QQ上叫我把他QQ删掉”。
我们从同案犯左XX的供述中可以得出是杨XX是主动要求左XX提供女孩子由他买回去处理也就是说犯意提出者是杨XX。
2、同案犯徐X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p48“花了一万,通过三哥介绍买人”。p49“我就拿了一万元给三哥”第三次供述p52“从一名叫三哥的男子处买的”
第四次供述p54“………今年2月我在电话里委托老杨找几个女孩子……。”
3、上诉人杨XX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我根本不认识左梦春,我没有读过书不会上网也不会上qq……。”(详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第三页)
从三个同案犯的上述供述来看,对于同一案件的关键事实,三个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样;辩护人通过会见杨根友询问其得知他没有qq也不会上网,那么侦查机关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同案犯供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仅凭同案犯左XX的个人供述就认定杨XX存在拐卖妇女的故意呢!辩护人假设左XX的供述属实,关于本案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从左XX的QQ(虽然左XX供述他的QQ里已经删掉了杨XX的QQ,但左XX不可能自己删掉自己QQ)恢复并固定下来其和杨XX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实杨XX存在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如果无法查实,则应当作疑罪从无处理,而不是有罪推定处理。同案左XX、犯徐X对本案基本事实前后供述多处不一致,存在反复变动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据此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左XX、徐X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其次本案中,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同案犯杨XX、左XX、徐X、俞XX的供述中可以证实徐X和俞XX确实从浙江永康购买了陈XX、小于二人到桂林从事卖淫活动;而广西桂林的公安机关以该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将徐X、俞XX予以撤案释放。辩护人试问作为同案犯的买家徐、俞二人得到广西桂林机关撤案释放,那么作为同案犯的卖家左XX以及中间人杨XX将被害人卖给谁呢?并且一审法院是依据广西桂林公安机关的对左XX、徐X等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拐卖妇女罪,而拐卖妇女罪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对合犯又称为对向犯,是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具体到本案也就是有拐卖妇女的行为那么必然存在收买妇女的行为,如果广西桂林公安机关认定徐X、俞XX不构成犯罪,那么上诉人杨XX也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是否可以认为左XX及杨XX因为将被害人卖给自己抑或是卖给空气,所以才构成了拐卖妇女犯罪呢?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左XX供述杨XX通过上网利用qq联系其找女孩、杨XX供述其不认识左XX、徐阳供述其委托杨XX在永康找女孩的事实都值得合理怀疑,故侦查机关指控杨XX涉嫌拐卖妇女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杨根友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杨根友客观上没有实施“拐”的行为。我国刑法中有拐卖妇女罪而无买卖妇女罪,是因为拐卖妇女罪不但要有出卖的目的,更要有“拐”的行为。“拐”必须得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要么欺骗,令妇女不知情、浑不知觉;要么采用绑架等暴力行为,妇女虽有知觉却无力反抗。然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XX实施何种“拐”的行为。被害人陈XX、小于均是由左XX、苏X、小飞从温州带至永康和杨根友见面,至于左、苏、小飞三人是通过骗、哄、强迫等何种方法将被害人陈XX、小于带到永康,杨XX是不知情的。杨XX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徐X、俞XX给左XX、苏X、小飞认识。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XX犯拐卖妇女罪,存在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二、上诉人杨XX不存在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1、被害人王X、陈XX是通过上诉人杨XX介绍去南昌卖淫的,但是当王X、陈XX到了南昌之后是否被游XX强迫卖淫,杨XX也是事后得知并且游XX强被害人卖淫之时,杨XX并未在场,所以杨XX不存在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
2、被害人陈XX被胡XX强迫卖淫时,杨XX已经回到自己家中,而且事情杨XX也没有要求胡XX强迫陈XX卖淫,所以杨XX不存在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马XX供述“夏仂包就讲这两个女孩子今晚是一前一后被从南昌送回来的,………他想把这两个女孩留在我店里过一夜,最晚明天中午他就把他们送走………”、“他还交待水崽,要求在我店里照看一下两个女的,之后夏仂包才走的。”(P52-P53
辩护人认为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构成此罪需要行为人使用强迫手段达到致使被害人同意卖淫并且客观上已经实际的行动着手开始卖淫的程度。具体到本案,从证据来看被害人王X、陈XX在违背其意志情况下而被迫卖淫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与上诉人杨XX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受害人被强迫卖淫时,上诉人杨XX均不在场,上诉人不存在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杰
                     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