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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贩卖毒品案
作者:李俊杰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3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XX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XX于2008811日下午17时左右的毒品交易属于特情引诱,不适格作为贩卖毒品的证据,至少不能作为贩卖毒品既遂的证据。
(一)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运用特请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犯意引诱 ……应当从轻处罚,”“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九五”公安工作纲要》第四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定“要充分发挥刑事特情、刑事技术、特情侦查手段和违法犯罪情报资料及作用。大力提高侦破现行案件的能力。”
(二)本案事实
案卷P2证据材料证明:景德镇公安局乐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8811日下午17时左右进行特情引诱。配合实施引诱的齐XX,立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被依法抓获。特情引诱达到预期目的。                                          
景德镇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
(三)法律规定对照本案事实的结果
特情引诱是抓获罪犯合法有效的侦破现行案件的有力手段。在本案中由此对被告人王XX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作为贩卖毒品既遂的定性量刑证据为就不适格。对照法律分析可知:没有这次的犯意引诱,此次事件不会发生;不是齐XX为立功而提出要购买10.53克海洛因,也就不会有10.53克海洛因在这次出现。对于本案来说,或者对于被告人王XX来说,这次无任如何都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说这是一起既遂案件,那么购买10.53克海洛因及齐XX岂不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了吗?由于特情引诱属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的手段行为,而手段行为是服务于目的行为抓获罪犯的,因此对主动参与这次“手段行为“的齐志敏的行为既无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属于立功情节故齐志敏无罪而有功;那么对于被告人王XX而言,也属于被动参与这次“手段行为”,手段行为同样务于目的行为,其被抓获,其行为自然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她本人因此行为一定被公安部门抓获。所以此次因特情引诱而出现贩卖10.53克海洛因,不宜作为对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定性量刑证据使用,至少不宜作为既遂案的证据使用。因此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具有以贩养毒的从轻情节。
二、被告人王XX2010513日下午4时许的行为不属于贩卖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证据及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案件工作座谈会记录》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二)本案事实:
被告人于王XX于2010512日上午10时许购的冰毒,于2010513日下午4时许被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197.935(见起诉书)
被告人王XX虽在前口供中说到卖给“小毛”20克,又准备卖给“小钱”的朋友。但被告人王XX在后口供及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其前后矛盾,不属事实。
1、说卖给:“小毛”的笔录前后矛盾,且根本就没有这个人,更没有交易的事实证据。
①案卷P16“那包装了48克的袋子倒出28克,然后用三个小袋子将列出的二十八克吗,按10克两包,8克一包包的,将20克的一包带出门“小毛”交易。”
而案卷P21却说:“513日下午”“小毛”打我手机13767927837讲要买二十克冰,我以三百三十元价钱在大连医院门口卖给他10克冰(十克一袋共两袋)
被告人王XX前面说卖给“小毛”的是20克及一包“后面又说10克一袋共两袋此为矛盾之一。
②案卷P26说“小毛”“的电话好像是“150”具体我不记得。”案卷P16说“小毛”“他在513日下午一点左右打我电话:13767927837。”
案卷P65证明,51313时左右无“150”电话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小毛”根本就没有给王XX打电话,也没有交易的事实存在,这是矛盾之二。
③根据被告人王XX的刚才法庭调查交待,方知“小毛”这个名字原本就是她死去的丈夫张长安的小名,“小毛”这个购买毒品之人是王XX自己杜撰出来的,并无此人,更无此事。这是矛盾之三。
以上三处矛盾证明被告人王XX说自己贩卖毒品之事不能自圆其说,充分说明原本就不存在出售毒品给一个叫“小毛”人的事实。
2、被告人王XX说准备卖给“小钱”的朋友及供词前后矛盾,不是事实,也根本没有发生毒品交易。
案卷p13,?“……‘小钱’基本情况?”
O:“他十六七岁左右……电话我不记得了,后四位数是四个1。”
案卷P17“他打我电话说是‘小钱’介绍的找我购买冰毒200克,我同意了”“景德镇的一个崽俚仔……后面是四个1,前面我都交代过了。”
案卷P65P66通话记录反映,自513日中午到被告人王XX被抓的513日下午四时前均无手机后面是四个1的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其一,谁的电话后面是四个1的不知道,其二,通话记录证明无此手机在此时间段里给被告人江霞打过电话,证据证明并无此人,更无交易通话事实,也就不可能有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
3、公安起诉意见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书,均认定被告人此次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4、本案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王XX于2010512日上午10时至2010513日下午4时的时间贩卖毒品冰毒,这些冰毒是她准备自己吃的,刚才法庭调查时她也说到吃冰毒,可以戒海洛因,又有毒瘾,且很重。
5、“景德镇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王XX强制戒毒三个月的证据。
(三)法律规定对照本案事实的结论
被告人王XX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有贩卖行为,而本案又没有其证据证明其有贩毒行为,市公安“起诉意见书”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书”均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依法律规定对其在2010513日下午4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在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王XX实施了贩毒行为,显然不当,而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才是适合的定性。并且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王XX已经认罪获法,并表示要痛改前非,依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宜将被告人王XX于2008年下午17时左右因特情引诱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证据使用,至少不宜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证据使用,因此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具有以贩养毒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XX2010513日下午4时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属贩卖毒品,只能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XX已认罪服法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另被告人王XX时值年幼,父母离异;正当青年,丈夫身亡,膝下一两岁女儿无法抚养(见其居委会证明),现表示痛改前非,望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