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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俊杰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6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原告张XX委托,江西律师依法担任其与袁XX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法庭在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后,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庭发问,就本案归纳出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欠条(注:出具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里两分利率问题,是按月息两分计算还是按年息两分计算;2.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是否还继续存在买卖关系;3.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汇给原告的72400元是否系用于清偿欠条里的货款。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阐述如下几点:
首先,被告当庭对欠条(注:出具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上载明的欠款事实,是认可的。我们知道欠条是交易过后产生应付账款的一方,也就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和到期还款义务的凭证,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具体到本案中,欠条(注:出具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期限即2015年年底之前、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两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虽然没有证据去证实前述两分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是根据欠条内容可以判断以两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守约方具有补偿性,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一旦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按被告的说辞前述利率是指年利率的话,被告逾期一年,则承担1963.2元违约金;被告逾期一月,则承担163.6元违约金(注:以欠款本金98160元为基数计算)。这样的利率约定显然对违约方不具有惩罚约束力,更对守约方起不到补偿作用。所以,原告恳请法庭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确认本案欠条约定的两分利率为月利率。
其次,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业务往来;这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实。虽然证据四-1“销货清单证据”、证据四-2“2015年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2015年账单”中记载的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每一笔银行汇款时间与金额不仅与证据四-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致,而且与被告提供的“无卡存款单”、“转账凭证”相吻合,这足以说明原告证据四是客观真实的,也说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
再次,被告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抗
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依托的基础事实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主要证据系欠条,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具体到本案中,该结算就是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最终确定,被告现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显然是顾左右而言他;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物证或书证予以佐证,因此,法庭应对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
最后,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清偿欠款72400元,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无卡存款单、银行转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汇款多少,并不能证明所汇款项系用于清偿原告欠款,更无法判断款项的清偿对象。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欠条上的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
律师 李俊杰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