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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时按揭贷款房产如何分割
作者:李俊杰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一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于今天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解释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割
■摘要: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
,马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价款.9元,该房由马父母交付首付款,剩余部分由马先生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交付。,该房屋获得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先生。,马先生与马女士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偿还部分银行贷款。,马女士在马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元。,马先生与马女士被判离婚。现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获得涉诉房屋的分割房款。
最终,法院考虑到涉诉房屋的现价值与购买价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马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还贷对涉诉房屋市场价格的提高亦有一定贡献,且双方之女马彤欣随马女士生活,而目前马女士名下并无房产,从照顾子女权益及公平角度出发,马先生应予马女士一定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解读:
本案与解释三第十条相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有了这条解释,该案判决起来就会避免争议。
夫妻一方婚前按揭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割,是目前法院审理离婚析产纠纷中遇到最多的问题,也是目前争议最多的问题。据杨律师了解,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仅法院中就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按揭贷款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在离婚时,房屋应属于婚前贷款的一方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属于借贷关系,在分割财产时,房屋应归签订贷款合同的一方所有,房屋所有人,归还对方帮助还贷的钱款即可。
而第二种观点则是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为划分,认为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如果在结婚之前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就应该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如果在结婚之后取得的房产证,则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两种观点博弈多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地区不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参考折中了上述两种观点和做法,总体上既保护个人财产,又不违背《婚姻法》保护妇女利益。
■焦点:父母赠与房产
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
属于出资人子女财产
■摘要: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白女士结婚时,其在大学当教授的父母出资,以自己女儿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白女士的名下。但是由于白女士父母的一笔定期存款在缴纳房屋首付款时还不到期,所以向白女士未来的公公借款8万元。2010年,由于白女士的丈夫赌博成性,一直不上班,白女士提出离婚。而白女士的丈夫陈先生以白女士名下的两居室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白女士所有,但要求白女士补偿其前夫陈先生90万元。白女士和其前夫陈先生,都向市一中院提出了上诉。
■解读: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购房结婚,在夫妻离婚时为此产生纠纷的现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这种案件中,比较好认定的是父母一次性出资并支付全款为子女买房,房屋也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这种情况出现纠纷时,无疑应该认定父母出全款以自己子女名义购买的住房,应该属于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该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现实中父母一次性付清全款并以自己子女名义为自己子女买房结婚的情况很少,更多的情况是,父母出首付或部分房款,帮助子女购房,并且父母为子女出具首付或部分房款时,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协议。这就使得目前在此类纠纷中,出具虚假借款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很多夫妻离婚时,一方突然拿出一份与自己父母的借款合同或银行取款证明,声称买房时自己父母借给了自己多少多少钱或该房屋是自己父母出钱所买,应属于父母赠与自己的财产。
目前房屋价值动辄上百万,多则几百万,任何一方在离婚时都不愿意父母一辈子的积蓄,无辜落到他人之手,所以争议非常激烈,一旦法院处理不当,就会造成矛盾激化。对此,南方某法院很早就尝试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来解决这类纠纷,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实际上是对南方某法院的做法加以总结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推广。
■焦点:一方私卖房产
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
离婚时另一方可以索赔
■摘要: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宋某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某处的楼房一套卖与付某。5月29日,付某将全部购房款给付宋某,双方到建委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
6月11日,宋某、付某在查看房屋时遇到宋某的妻子王某,王某知晓宋某卖房后发生争执。次日,王某到建委查看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宋某,王某提出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付某,并说明了理由。后王某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付某所有,故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三明确,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解读:
对此,该条款现实中主要反映出两类问题,一类是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侵犯对方的利益;而另一种情况是,在房屋价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为了达到追求房屋最大价值的目的,在房屋升值后,夫妻一方以对方擅自卖房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卖房合同无效,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唱“双簧”,变相毁约。
对此一方面是《婚姻法解释三》此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应该呼吁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负起责任,在夫妻一方出售房屋时,应要求售房人出具对方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